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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途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对面一块属于其所有的自留地空地时,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车牌号为闽******号奔驰牌小型汽车停放在此处,遂心生不满,损毁该车的两个后视镜。经依法鉴定,被损毁的后视镜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7元。

同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752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维修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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