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0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鲍田上马村逊河北街300号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陈某乙用包砸被害人池某某,两人发生斗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状上前对被害人池某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池某某鼻唇位置。经鉴定,被害人池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鼻背部、右肘部共二处创(累计长1.7cm),左眼部、下颌部、上唇内侧粘膜、右前臂、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二处骨折,右侧鼻骨骨折, 牙冠折( 牙露髓, 牙未露髓),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日18时08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