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在其位于泾县**镇**社区**村**组**号的家中,和其长子陈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甲拿出一把菜刀将陈某乙额头部和手指砍伤,陈某乙用棍子将陈某甲头部打出血。
案发后,陈某甲的次子陈某丙拨打110报警。当日,泾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口头传唤至泾川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陈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65周岁以上人员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泾县公安局扣押的砍柴刀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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