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4********,汉族,初中,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其夫汪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本市姑苏区保健路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后汪某某及陈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及左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与汪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陈某甲)、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后,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汪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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