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老人亭附近,因参与劝架时与倪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又与倪某甲的儿子倪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倪某乙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倪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已行皮肤切开骨折复位术,法医临床检验见右脚内外踝二处手术切创,分别长10.5cm、6.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倪某乙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蔡某甲、倪某甲、蔡某乙、倪某丙、陈某丙、倪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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