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5********,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毕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水城县**镇**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06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建议,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李某甲在水城县**镇街上李某甲家楼顶因修建房屋越界问题发生矛盾并互相扭打,之后陈某甲的妻子韩某某、儿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相继赶到现场,与李某甲妻子邓某某、李某甲妹妹李某乙使用器械互相扭打在一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李某甲使用器械互相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导致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李某乙因外力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已达轻微伤,李某乙因外力致左侧眼眶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瘢痕形成已达轻微伤,李某甲腰部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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