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许,郭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和殷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水鱼馆一起吃宵夜。在吃宵夜时,殷某某接到马某某的电话,马某某说其被人打了想过来一起吃东西。随后,马某某和陈某乙等人到株洲市天元区**水鱼馆与郭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和殷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马某某在吃宵夜中说了自己被人打了的事情,郭某某、陈某甲、吴某某表示要帮马某某出头教训他人,陈某乙(郭某某、陈某甲、吴某某与陈某乙相互不认识,均系第一次见面)表示反对并言语制止郭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其后,郭某某、吴某某与陈某乙发生口头争执,吴某某起身至陈某乙身后用手勒住陈某乙的脖子,郭某某拿着桌上的啤酒瓶至陈某乙身后用啤酒瓶砸了陈某乙的头部,郭某某、陈某甲跟着上前用脚踢了陈某乙头部和背部,将陈某乙致伤。2020年5月2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陈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陈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殷某某、马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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