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嘉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28日11时许,嘉某某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正在使用一辆被盗抢车辆,后民警到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传唤至珠泉派出所协助调查,经对陈某甲所使用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勘查发现,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097167489,车架号:LZWACAG097167489。经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系统发现该台灰色面包车是2013年5月6日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抢车辆,经鉴定,该车目前价值为237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2017年元月份,其侄子陈某乙因犯事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陈某乙让朋友将这台面包车停放在陈某甲家旁边的空地上,陈某甲当时在老家开了个装修店子,见面包车放在那里没人用,于是联系陈某乙的哥哥陈某丙,让他把面包车的钥匙拿过来,自2017年11月以来,陈某甲就一直在使用改辆被盗抢的面包车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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