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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挪用公款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7年1月9日**镇政府将97.547万元汇入**村报账员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杨某某将该款汇入**组组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银行账户。

2017年3月,陈某丙、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借用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意欲承包衡阳****园(又称****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附属工程,但工程开标要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为筹措保证金,陈某丙、谭某某二人找**组组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游说,要求暂借还未分配的征地款用于投标物流园工程项目。碍于情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7年3月31日将100万元(包括征地款97.547万元)转账给谭某某个人账户,谭某某将上述100万元加上其他资金共计20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于同日将200万元汇入物流园。2017年4月19日物流园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谭某某将100万元转账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还3月31日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征收土地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谭某某、陈某丁、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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