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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强迫交易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飞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赣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逮捕;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0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赣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赣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重报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根据南康区环保局的要求,南康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需要修建环保池,造价为1276797元。因不想承担全部费用,屠宰场老板周某某和屠宰场经理刘某某经过商量后,决定将修建环保池的费用按照2017年屠宰场代宰生猪的头数每头15.5元的标准摊派分担,其中屠宰场自行分摊766041元,18位代宰户按标准共分摊510756元。

因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屠宰场经理刘某某从18位代宰户中指定协助管理屠宰场部分屠宰业务的人,刘某某遂安排陈某甲根据屠宰场提供的数据核算出分摊的费用,在代宰户微信群发微信或者打电话通知代宰户屠宰场的决定、费用明细,并负责收钱。

陈某甲在明知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代宰户承担、代宰户从内心也不愿意承担但慑于周某某等人的势力和影响不敢不承担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向包括自己在内的邓某某、廖某某、朱克汉、黄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18位代宰户迅速收齐了510756元并上交给了屠宰场修建环保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廖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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