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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3********,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河南省宁陵县******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03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认定:

1. 2016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纠集李某某、曹某某、毛某某等人窜至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无故辱骂并殴打陈某乙、袁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造成袁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三人轻微伤。

2. 2016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再次纠集李某某、曹某某、毛某某等人窜至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内,辱骂并殴打陈某乙、袁某某、焦某某、陈某丁,造成陈某戊轻微伤,陈某乙、袁某某、焦某某三人构不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刘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到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闹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没有参与,且不知情。

2016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与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有经济纠纷,伙同刘某某等人到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内,辱骂并殴打陈某乙、袁某某、焦某某、陈某丁,造成陈某戊一人轻微伤,陈某乙、袁某某、焦某某三人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手机摄录视频)。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刘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到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闹事,陈某甲没有参与,且不知情。陈某甲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2016年9月3日因经济纠纷到睢县尤吉屯乡兴龙搅拌站闹事,导致陈某丁一人受轻微伤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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