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84********,汉族,大学本科,企业负责人,中共党员,包头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开区第三大道**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工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1月30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3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杨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林右旗公安局以右公刑诉字【2019】66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卷宗4册。公安机关以涉恶案件移送,附有涉恶案件流程卡,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4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需要提交旗“三长”会议讨论,于2019年5月17日在办案系统履行了延期审理期限手续,延期到2019年6月2日。经于2019年5月30日召开三长会议会商后形成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并于次日退回巴林右旗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8日巴林右旗公安局补查重报,增加补充侦查卷宗两册,共六册。2019年7月4日我院出具邀请函邀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前介入该案,2019年7月23日法院分管领导、刑庭负责人及员额法官同我院承办人及部分员额检察官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2019年8月29日召开大三长会议进行讨论,一致同意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27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以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并且涉恶案件起诉。2019年10月11日起诉到巴林右旗法院,于2019年12月2019年12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以陈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出庭支持公诉。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撤回起诉并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予法院,2020年3月19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423刑初2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我院撤诉。
巴林右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6年10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作为内蒙古**公司的**,委托郭某某的内蒙古**汽车租赁公司,对**公司的逾期贷款车进行拖车业务,陈某甲委托郭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等人非法拖回10余台工程车,且有**公司先后两次向郭某某的指定账户打款26.1万元,用于给付郭某某一伙人的拖车费。
自2016年10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去了35份委托书,约定收回于某某等多客户的逾期车辆,实际郭某某等人成功收回于伟东1台泵车、屈某某4台罐车(搅拌车)、李某某1台泵车、邹某某2台泵车、韩某某1台泵车、姚莫某1台泵车、陈某甲2台泵车2台搅拌车、王某某1台泵车、陈某乙1台泵车,共计收回16台工程车;2018年7月6日于某某的泵车被拖走至**桥收费站时,刘某某一伙拖车人与于某某叫来的一伙人发生械斗,并造成2人轻微伤的后果;且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非法拖车都是受**公司**陈某甲委托,陈某甲给郭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车辆GPS位置,并告知郭某某、刘某某等人成功拖回车后,陈某甲和**公司的律师一同和涉案客户谈判,以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名义收取费用,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再将拖回的车辆给付客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巴林右旗公安局以右公刑扣字2019第13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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