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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2********,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南沙**所职工,户籍地广州南沙区**镇**路**号,住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证据开示及认罪认罚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广州市**镇**办公室联合广州市**局南沙区分局**镇**队执法人员,在本区**镇**高速桥底依法拆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搭建的违章建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此过程中,采取扔塑料路锥、持菜刀驱赶等方式暴力阻挠执法,致执法人员陈某乙右手小指擦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获得广州市**局南沙区分局**镇**队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8日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不起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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