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9年8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垫江县县城建新路加油站附近撞伤行人潘某某后逃离现场。次日10时许,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指导员李某某带领协勤吴某甲、陈某乙在垫江县城南天马桥附近抓获陈某甲。随后,陈某甲被带至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中队接受调查,其随身携带的电话由公安机关暂予保管。期间,因电话铃响,陈某甲强行前往民警办公桌拿电话接听并将办公桌上的采集仪弄倒,陈某甲被民警制止后坐于地面。其后,民警李某某向陈某甲示明警察正依法对陈某甲交通事故逃逸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请陈某甲配合工作。民警李某某及协勤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将陈某甲从地上搀扶起来的过程中,陈某甲强烈反抗,并用脚踢的方式踢向李某某致其阴囊皮肤挫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况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垫公鉴(临床)[2018]0132-0135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其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其使用脚踢的暴力方式妨害公务的行为属于放任的故意,可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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