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浙江省长兴县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地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住长兴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村委会前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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