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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上19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湘******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沱江镇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瑶都大道与鲤鱼井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陈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06.17毫克/100毫升。

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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