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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mg/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情况。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叫代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

6、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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