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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铜梁区白土坝夜市饮酒后,于当晚23时在白土坝夜市欲将之前停放在路边的渝D1****号小型客车挪至路沿上,在倒车时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碰倒,与电动车主商议赔偿未果并与对方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陈某甲有醉酒驾驶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01时20分,民警将陈某甲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血检材料、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短距离挪车,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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