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承载陈某乙从福建省从福州市台江区万达金融街出发,途经曙光路、江滨中大道路,行驶行经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鳌峰洲大桥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约车平台记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属性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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