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五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系福建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座**单元,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8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路由北往南行使至福州市鼓楼区**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