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益阳**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段**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朋友陈某丙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胡桃里音乐酒馆”喝了四五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06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白色野马小车从酒馆停车场出发,搭载陈某丙经荷花路、八一路、五一大道、湘江大道,行驶至**道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属民营企业,其系单位业务骨干,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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