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银行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南芳,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湾区升平路越秀中学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C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方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同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陈某乙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员档案查询、身份证明、谅解书、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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