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家人一起在宿某某陆集镇盛豪酒店吃饭喝酒后,醉酒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家人沿仰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某某陆集镇仰顺线利民村部向南10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绿豆粉皮,有员工二十余人。陈某甲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生产管理、销售等主要业务工作,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宿迁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起重要作用,一旦被判处刑罚,会对该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从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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