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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贵EU****号小型轿车沿桔山大道从兴义市公园首府往锅底塘安置区方向行驶。1时41分许,兴义市峡谷大道与桔山大道丁字路口德宏汽车城门前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牙上行道树花坛、红绿灯控制信号箱及宣传牌,造成行道树花坛、红绿灯控制信号箱、宣传牌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将损坏的行道树花坛、红绿灯控制信号箱、宣传牌予以赔偿,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进行赔偿,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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