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E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S107省道九龙考场(渝丰电缆)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