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温岭市石塘镇佳友超市旁的羊肉面馆拾捡到其岳母史某某遗落的常熟农行银行卡(户名为刘某某),后持该卡通过POS机刷卡、ATM取款的方式,获取人民币7900元。
2020年9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柴浜面馆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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