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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小区**幢**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银兴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283601********,该卡于2018年9月24日进入逾期。同年9月28日起,农行开始向陈某甲进行了多次催收,采取的催收措施有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委托催收等方式,但陈某甲一直躲避不归还农行欠款。截至2018年12月23日,陈某甲欠银行信用卡金额:96970.65元,其中本金:89234.3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7736.35元。2019年6月21日,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主动交纳了89234.30元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账户上,替陈某甲偿还了欠款本金。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请求、催收记录、帐户信息、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2、物证:催收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乙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全部归还欠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89234.3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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