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金融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号**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至本区安亭镇墨玉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未退出登录界面,遂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返回银行归还上述钱款,后明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仍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现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9年5月2日11时许在本区安亭镇墨玉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后,忘将银行卡从机器内取出,后其发现该卡于5月2日被他人分三次共取款15000元。
3.扣押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处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及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等的情况。
4.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过程,后至银行归还钱款的情况。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乙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乙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乙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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