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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出生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化州市公安局**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茂名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审查起诉,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12月3日补充重报。

茂名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社会买卖户口中介,另案处理)为谋取经济利益,找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原化州市**镇派出所辅警,另案处理)协商,想通过林某某利用在化州市**镇派出所工作的便利,伪造**镇籍的虚假户口交由李某甲在社会上售卖,从中谋利,李某甲并向林某某许诺,每办理一个化州市**镇籍的虚假户口给4万元办证费用给林某某,林某某表示伪造**镇籍的虚假户口必须要苏某某(原化州市**镇派出所所长,另案处理)同意并签字才能办理。然后林某某找到苏某某,向苏某某讲述自己想与李某甲伪造**镇籍的虚假户口在社会进行售卖,苏某某当即表示同意林某某与李某甲的意思,并表示其本人因为要在办理的虚假户口审批表里面签字,承担的风险大,所以要求每办理一个**镇籍的虚假户口,其本人要获利3.5万元。在得到苏某某的同意后,李某甲立即在社会上通过互联网昵称为“已建户口”等名称的QQ群进行发布可以办理虚假户口的信息,以10万到20万不等的价钱进行兜售办理虚假户口信息。经茂名市公安局户政科对化州市**镇籍的户籍资料进行核查鉴定,鉴定出53份虚假入户审批表,经提供给苏某某辨认,苏某某指认了该53份虚假入户审批表是由林某某伪造给他审批的,审批后并指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送往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进行审批。陈某甲在将资料送往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审批时,私自使用办案民警数字证书在公安网电脑上操作审批。陈某甲供述,在办理化州市**镇的虚假户口案件中,其本人只负责呈送化州市中垌派出所的入户审批表到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审批。

2.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丙(购买虚假户口买家,另案处理)想购买一个虚假身份,然后找到其朋友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和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买卖虚假户口中介人员,另案处理)及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已移交河南警方,另案处理)等人在办理虚假户口的QQ群中找到李某甲办理,并商定办理虚假身份、更改名字、办理护照的费用共约69万余元。之后,李某甲找到林某某协助办理,林某某找到苏某某办理,林某某得到苏某某同意后,林某某在**镇派出所户籍档案里面找到一个已被注销的户籍资料名为“李某丁”的户籍资料提供给苏某某进行伪造虚假“入户审批表”,然后苏某某指使该所户籍职工李某戊协助填写申请恢复户籍审批表,苏某某在该审批表签名同意恢复“李某丁”的户籍,并将“李某丁”的名字更改为“李某己”,2017年8月14日,苏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李某己”的恢复户籍审批表送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进行审批,陈某甲在明知“李某己”恢复户籍审批表是虚假户籍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苏某某将荣某丙“李某己”户籍审批表呈送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进行审批,陈某甲并于当天在化州市公安局户政中队办理了“李某己”的户口簿与临时身份证,然后通过快递方式寄给李某丙。2017年9月5日,李某丙手持“李某己”的虚假身份证件前往化州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办理护照,办理过程中,李某甲、林某某在现场协助李某丙办理,同年9月14日,陈某甲叫林某某在化州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领取“李某己”的护照后,再交由陈某甲寄给北京市的杨某某交给李某丙。2018年1至3月份,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户政科根据省公安厅转办线索,前往化州市**镇派出所对“李某己”的户口问题进行调查后,苏某某害怕“李某己”的虚假户口问题暴露,立即伙同陈某甲对李某己的户籍存底资料进行自查,并在自查中发现“李某丁变更为李某己”名字的纸质审批表缺失,为了避免事情暴露,苏某某和陈某甲马上重新填写了李某丁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并逐一找到当时在户政电脑系统审批的苏某某、劳某某、董某某进行补充签名,计划借此蒙骗调查人员。2018年7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北京市首都机场将李某丙抓获,并在其住宅搜查出“李某己”的虚假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认定的陈某甲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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