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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耒阳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驾驶员,现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1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准驾车型为A2)驾驶湘******公交车行驶至耒阳市**街道**村**组路段时,遇同向行驶屈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及人力三轮车撞倒在路中间,陈某甲避让不及,其驾驶的湘******公交车车头与王某乙及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甲将车停下后,车内乘客称与其无关,陈某甲便驾车驶离现场。王某乙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9年2月23日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挡风薄膜左前侧、前挡风板左前侧和前保险杠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右后轮轮胎和车厢右后侧发生过碰撞接触;湘******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下部、右前轮外侧面和车身右侧中部围板前端与人力三轮车左后轮轮胎和车厢左后侧发生过碰撞接触,湘******大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与被害人王某乙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头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监控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处理结案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某、龙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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