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9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住宅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8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浙C8****号小型面包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广化南路雪山隧道北入往南250米处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吴某某便操作控制方向盘指使车内两名乘客即被害人李某甲和蔡某某到车后推行故障车辆。同日8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超速行驶(限速:50 km/h,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60km/h)的浙C9****号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李某甲及浙C8****号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及说明、通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支付记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李某乙、陈某乙、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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