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安化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湘HQ****的丰田牌越野车在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供销加油站加油后,准备驶离加油站时撞倒被害人陈某乙,后陈某甲在现场救助陈某乙,不久陈某乙死亡。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甲传唤到案。经鉴定,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着地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新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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