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区**排**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皖G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苏HS****号(苏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同车乘坐人陈某乙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九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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