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运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3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B2E、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晋08-H****号拖拉机搭乘杨某甲、周某某两人,从新蒲新区虾子镇沿秀河线往新蒲新区柳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三渡镇柳田村高坎组路段时,侧翻于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坎下,造成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杨某甲、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乙、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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