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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街道**村**组**号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街道**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其渝AF****号小型轿车从敖溪往大乌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G243国道765km+850m(南庄路段)处超车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C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于2020年08月18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渝AF****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内存卡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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