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街道**组。2000年1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5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运输。当日11时09分许,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备塘路口公交车站附近时,因未及时保养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该车二轴右车轮脱落,脱落的车轮滚动至右侧非机动车道,碰撞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陈某丙,造成陈某丙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浙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且明知该车长期超载仍指使李某某驾驶该车从事运输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传唤至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平时对浙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管理,该车挂靠在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日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备塘路,因转向节轴断裂,该车二轴右车轮脱落后撞倒一女子,后该女子死亡的事实。
3.证人邵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该车挂靠在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的业务、维修、检验都由实际车主管理。
4.证人陈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平时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基本上都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做的,其偶尔会帮忙。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场提车后经过维修保养,检查未发现大问题。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调取证据清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路面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11月2日11时9分许,浙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路过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备塘路口公交车站附近时,右车轮脱落,脱落的车轮起火并滚动至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在此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当场倒地。
6.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称重记录以及证人茅沥明的证言,证明浙A*****重型货车在杭州石灿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月、10月的过磅单共43张,均超重;案发当日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状态。
7.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2019年11月3日被害人陈某丙病情危重,医院建议进入ICU监护治疗。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陈某丙因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无事故责任。
9.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车轮脱落原因为该轴右转向节轴断裂导致。该车转向节轴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轴车轮的转向节轴没有及时保养及产生了故障,
同时该车在使用中频繁的超载也是导致转向节轴断裂的一个重要原因。
10.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陈某甲于2000年1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1.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系过失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第二,陈某甲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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