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科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3****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太湖广场前人行横道处时,撞击在此处横穿马路的行人翟某某,致翟某某受伤倒地。2019年12月26日,翟某某经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拨打110积极救助翟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支付给翟某某的近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5049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翟某某的近亲属均表示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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