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户籍地及居住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粤D7****号小轿车乘载陈某乙、陈某丙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路**路段,在临时停车位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立即上前扶起黄某某,随后随同120救护车护送黄某某到医院进行抢救。同年5月24日,黄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陈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年6月3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陈某甲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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