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50分,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34KM+50M(雷埠乡老粮站附近)路段处时,碰撞了前方张某甲驾驶的手扶四轮拖拉机,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陈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6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