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2********,汉族,专科文化,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14时23分左右,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如皋市城北街道中能路交叉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打瞌睡,通过人行横道、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与沿中能路自西向东行驶由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女,殁年59岁)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陈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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