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房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交我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3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玉家村方向往东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家村保卫组时,冲撞路边崖石,造成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周某某无责任。
经宜宾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真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侧颞顶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中,仅鉴定一人重伤且涉案车辆,不具备办理机动车号牌条件,未查清具体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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