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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串通投标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亮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8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有限公司将南昌地铁一号线**站**号出入口配套物业出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为确保中标,公司总经理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与实际控制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后,联系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陪标,并在2017年11月20日投标当日分别给予借用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甘某某人民币8万元、南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陈某丙人民币60万元,要求上述三家公司退出投标或配合**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中标。竞标当日,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贸易有限公司因资格不合格未进入投标环节。在竞标现场,陈某甲托请代表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投标的陈某丁、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陈某丙配合陈某甲竞价,最终,该项目由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每月每平方人民币26元的租赁单价合计总价约人民币3141.59万元中标。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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