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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2001********,汉族,浙江**专业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案被不起诉)、吴某某(同案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陈某甲独自一人窜至嘉兴市龙鼎万达A幢2楼LAGO银饰专柜,盗窃银戒指三枚,涉案金额825.30元。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陈某甲结伙吴某某、陈某乙三人窜至嘉兴市龙鼎万达A幢1楼,在KLED电子烟嘴专柜盗窃三支电子烟嘴;在璀璨印象化妆品店盗窃化妆品若干。涉案金额1070.70元。

3、2019年12月4日凌晨,陈某甲结伙吴某某、陈某乙三人窜至嘉兴市龙鼎万达A幢2楼,在LAGO银饰专柜,盗窃银戒指六枚;在万达A幢1楼的ICHOCO隐形眼镜店,盗窃隐形眼镜5盒;在万达A幢负1楼的丰彩眼镜店盗窃隐形眼镜8盒。涉案金额2829.60元。

案发后五名被害人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赔,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725.60元,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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