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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陈某乙、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区**巷**号**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邹某某在本市福田区**路**烧烤吧饮酒。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吴某甲等六人离开该店时,与同在店内消费的陈某某等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路过的邱某某上前查看情况,被陈某甲、吴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与刘某某经过上前制止,被陈某甲、吴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接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甲、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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