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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兰花园。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独自带着蓄电池型电鱼设备在南靖县**镇***自然保护区禁渔区**村河段,以电击的方式在该河段非法捕捞鱼类,经南靖县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的标准电子秤计量,其捕获的鱼类总重量为2340.4克,经南靖县农业农村局对鱼类进行品种甄别鉴定,陈某某捕捞的鱼类均为经济鱼类(没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靖县人民政府靖政[2018]28号文件,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及禁渔期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韩某彬、吴某龙、王某明等3名证人的证言;3、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农业农村局、南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请求协助回复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之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陈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自愿在**流域范围内进行增殖放流4万尾鱼苗,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取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谅解。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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