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5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兴旺,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郭家沱码头前港池水域内泥沙淤积影响航运,经报主管部门重庆市江北区交通局同意,决定对港池进行疏浚清淤。重庆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农委)要求该公司在清淤时应规定办理砂石监管手续,砂石资源由政府组织公开出让,出让收益缴入国库。
其后,**公司生产调度部**冉某某联系到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拟将该清淤工程发包给**公司。在**公司与**公司商谈清淤业务发包价格期间,**公司于同年4月8日委托长江重庆航道测绘处对郭家沱港池水域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支付了测量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测绘处经测量分析认为,郭家沱码头港池水域有累积淤积趋势。同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联系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桥梁郭家沱大桥及南延伸段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郭家沱大桥项目部),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重庆市近期建筑砂石保供稳价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20】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 中有“支持工程建设项目建筑用砂自采自用”的政策为由,声称可以为该项目部采挖长江内的砂石。该项目部在该项目并不符合自采自用砂石的情况下,未审阅19号文即同意由**公司为郭家沱大桥项目部采挖砂石,并向**公司支付费用。
4月2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港池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将港池清淤工程发包给**公司,约定**公司支付水下地形测量费、施工专用设标、水下清淤等包干费用共5万元。5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冉某某的协助下,以**公司名义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联系了盈田001挖沙船、津沙99自卸船等船只前来为**公司采掘、运输砂石。
5月18日下午至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向江北区农委申请砂石资源监管批复,也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盈田001挖沙船在长江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滚装码头水域开始采掘砂石,由津沙99自卸船在该处接砂。19日中午,盈田001挖沙船、津沙99自卸船被江北区农委、长航公安重庆分局现场查获,陈某某组织采掘的砂石被转运至黑石子码头存放,后变卖得款11.090375万元。
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19日上午向长航公安重庆分局治安支队提交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及19号文等资料,于下午3时许向江北区农委递交了19号文、《委托书》等资料,随后被江北区农委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重庆**有限公司港池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委托书、会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万某某、冉某某、吴某甲、文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吴某乙、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
一、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他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针对本案涉及港口清淤的问题,《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因河道治理、航道治理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可以采取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因此,在长江重庆段河道内采砂,不用办理采砂许可证只限于港口清淤等特定事由,且砂石不用于销售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某与郭家沱大桥项目部所达成的协议并不符合19号文的规定,系变相销售砂石的约定;且根据陈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承包费用远远低于实际支出等情况,根据其主动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说明情况的目的,均能反映出其采掘的砂石系用于销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应当办理采砂许可证。
陈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进行砂石采掘,违反了矿产品资源法关于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其组织采掘的砂石价值11.090375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前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二、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
(一)本案的危害后果较为轻微
本案的砂石采掘确系出于港口疏浚清淤的需要,该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河道砂石资源被无序破坏。其所采掘的砂石尚未被出售,未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
对于本案郭家沱滚装码头同时还属于长江河道采砂禁采区的问题。我们认为,通常在禁采区非法采矿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司法解释所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标准也更低,但本案并不宜以在禁采区非法砂石对陈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如前所述,本案砂石采掘确系出于港口疏浚清淤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同意**公司进行疏浚清淤作业。故影响本案定罪的因素不是砂石是否会被允许采掘的问题,而是采掘过程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出于维护港口通航安全,经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疏浚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的规定,但并未侵犯设立禁采区所保护的法益,不宜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二)**公司应对本案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公司将港池疏浚业务发包给**公司,相关合同条款均基于意思自治而由双方约定,本无可厚非。但本案清淤疏浚的主体为**公司,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应由该公司办理,**公司不仅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以远低于实际支出费用的承包价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放任陈某某在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作业,应对本案承担一定责任。固然,陈某某意图规避法律义务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但也不可忽视**公司不履行职责、发包费用过低是诱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陈某某的处理方式上应充分考虑该因素,并以此回应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对合法经营要求与合理生存空间发生冲突时所冀望的司法机关切。
(三)陈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有合规性审查行为
陈某某在组织采掘砂石期间,有主动向公安机关备案、向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的行为,可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主动寻求的行为合规性审查。因其合规性审查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着手之后,故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但应视为自动到案。
综上,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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