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自201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湖北**膨润土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村、梁子湖区**湾矿段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
2013年5月10日,湖北**膨润土有限公司为节约成本,顺利开采沼山镇**村周家湾矿点的膨润土矿,委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该矿点的开采,同时中非公司原矿进矿按低于市场价2元/吨向其收购。
2016年2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湖北**膨润土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非法无证开采沼山镇**湾矿点的膨润土矿4058吨,销售至湖北**膨润土有限公司,获款251631.34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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