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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8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经营绿化苗木,了解到都匀*中搬迁至**区,需要苗木移植绿化,于是就与都匀*中林某某、罗某某等学校领导商谈,将自己培育的楠木苗卖给学校绿化,期间,陈某某得知大河镇丰乐社区巴线村一组石某甲家位于滚龙坡“老屋基”茶叶地边生长有几棵红豆杉(当地群众称“扁杉”),石某甲想扩大种植茶叶面积,想把红豆杉砍掉,陈某某觉得砍掉红豆杉可惜,于是就让石某甲送给他拿到其他地方移栽,石某甲就同意将生长在自己“老屋基”茶叶地边的5株红豆杉赠送给陈某某移栽,事后陈某某推介给都匀*中学校领导,学校为了培养学生热爱大自然,在校区种植纪念树,校方同意以36000元的人工起苗、车辆运输费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将红豆杉苗木运输到都匀*中新校区。2020年4月16日至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就雇请民工吴某某等三人将直径为16至22厘米的四株红豆杉挖出,请樊某甲,樊某乙两人的挖机将红豆杉扶助吊出到公路上,然后请蒙某某随车吊货车分两次运输到都匀**区,运费共3400元。同年4月21日陈某某再次请民工将余下的一株直径为20厘米的红豆杉挖出,请樊某甲的挖机吊运至自家房子旁边移栽。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移栽的五株树木均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杉属(TaxusLinnaeus)的须弥红豆杉(TaxusWallichianaZuccarini),须弥红豆杉是1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1级国家珍贵树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红豆杉树木)照片;到案经过,学校情况说明书,收条,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甲、吴某某、蒙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石某乙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非法移栽珍贵树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鉴于其非法移栽红豆杉的主观动机是为了作为景观树让人观赏,美化环境,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破坏环境资源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挽回国家损失,真诚悔罪,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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