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厦门市思明区**食杂店**,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艺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开办厦门市思明区**食杂店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上述店面经营卷烟。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收购非正规来源且禁止在国内销售的卷烟并进行销售。2017年12月1日,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道**号**楼及其租用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两个仓库内查获一批未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境外卷烟和专供出口的回流卷烟,数量共计338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71482.27元。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中除10条华天下(沉香)、5条华天下(细支沉香)卷烟无法鉴定真假外,其余均为真品卷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来源不明的境外卷烟和回流卷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卷烟由公安机关移交厦门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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