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4〕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2********,*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街*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2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2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其丈夫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的人员购买卷烟,并在北京市大兴区***农贸市场其经营的摊位进行销售,购买卷烟金额合计人民币17余万元。公安机关在高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摊位及其暂住地查获**、****、***及**四个品牌卷烟共计72条,价值人民币11643.87元,经鉴定,**、****及**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品牌卷烟系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检验报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等;3.同案犯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材料: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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